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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陈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原城关镇包装箱厂)。
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鹏),约50岁。
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之妻)。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烟酒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被告欠原告419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欠款27800元,2016年7月19日,还欠原告14120元,由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高某现金壹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2016年7月19号,陈鹏、许某某。后被告方因未按欠据支付原告的欠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经双方结算欠下货款1412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141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某欠款14120元。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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