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邢卫华,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2011)年金字69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2012年12月14日原债权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还贷款协议是在各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变更确认。对被告蔡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偿还1080000元的性质,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按月还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依合同约定利息应为960000元,虽利息及手续费约定过高,但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实际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审查。对另120000元,原告虽主张没收到,但被告票据显示已打入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郑某账户,郑某系原债权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应视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收到,故应从尚欠30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与手续费合计为月40‰,明显过高,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383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蔡某某是否认可一事,被告蔡某某曾当面表示过认可并不提异议,故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因起诉时,上述借款还款期限是到2013年1月20日,至起诉时时效还在两年之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以28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2011)年金字69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2012年12月14日原债权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还贷款协议是在各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变更确认。对被告蔡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偿还1080000元的性质,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按月还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依合同约定利息应为960000元,虽利息及手续费约定过高,但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实际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审查。对另120000元,原告虽主张没收到,但被告票据显示已打入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郑某账户,郑某系原债权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应视为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收到,故应从尚欠30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与手续费合计为月40‰,明显过高,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383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蔡某某是否认可一事,被告蔡某某曾当面表示过认可并不提异议,故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因起诉时,上述借款还款期限是到2013年1月20日,至起诉时时效还在两年之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以28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德华
审判员:王海潮
审判员:郭芳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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