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某的妻子,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赁费85000元,取暖费和物业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某将西沙河大街98号第三套楼租给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计五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85000元,于每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前四年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把租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五年,也就是最后一年,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每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我们认可。华某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我们之间合作很久,我们过去租过原告的房子,租赁4年来我们一直在亏损。2017年3月,我们与原告家人及其本人说过,让他来解决这个事儿,因为我们一直亏损,我们有电话记录证明我们一直在催原告来解决这个事儿。我们也与原告协商给3个月的房租,原告的房子不好往出租。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说过,如果亏损我们就不履行了。我们有合同文本,但是原告要用他自己的。我们之间有明确约定,如果亏损就不租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我们是说好的。如果我们亏损,我们是可以中途退出的。我们没有违约,合同中有体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高某某将位于西沙河大街98号第三套楼房出租给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共计五年,年租金85000元。租金每年于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房屋取暖、物业费用及相关税费的支付由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途违约,不得向原告高某某索还租金。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某已经交付房屋,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也已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高某某前四年的租金。现该出租房屋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认从2017年5月20日起已经腾空房屋,房屋钥匙已经通知原告高某某取回。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通知其取回房屋钥匙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予以遵守。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共计五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85000元,于每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现原告高某某已经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金,但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说过,如果亏损就不履行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双方是说好的。如果被告亏损是可以中途退出的。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高某某在争议发生后也没有达成有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和物业费人民币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自动撤回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888元,由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银峰
书记员:成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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