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献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
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辛铁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72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630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张献斌、被告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铁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我五亩地的征地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出生于南关并一直在此生活,村委会给我分了5亩耕地一直耕种。2013年我将户口迁至康某镇白龙山村。后政府征收了南关的土地建设森林公园,我的5亩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但是被告却一直未给付我征地补偿款,其理由为我的户口已经迁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也没有以前缴纳农业税等相关税款的证据。但是我一直耕种着5亩土地并按期缴纳农业税、提留等,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被告自身的过错。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5亩土地的征地款14000元。康某某康某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未承包土南关关村委会台账上没有原告承包土地情况的记载。因原告未承包土地自然也不可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所诉其缴纳的农业税、提留等均是发生在1998年之前的,所以原告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另原告已于2013年将户口南关关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南关关村委会确定土地补偿方案是2016年2月3日,原告已经不是本村村民,当然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南关关村委会收到康某镇财政所土地征地补偿款,并于2016年2月南关关村确定了对森林公园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部分款分配方式:1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农户人口以1998年6月30日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户为依据,人口以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地亩册上的人数为准。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或承包经营权证或实际分得土地并经村民公认的农户均可以确认为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户,分配方案确定后,村委会按上述方案确定二轮土地承包户且分配方案确定时户南关关村的每人实际发放14000元。分配方案确定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
另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重审时原告陈述自己所经营的土地四临也与实际不符,原告称1998年后一直交的土地提留农业税,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只证明高某某于97-99年,2000年曾缴纳过村提留。2003年12月6日一张农业税完税证,但该证明中交款人姓名中的姓氏即不是黄,也不是南关关村除了高某某外,还有名叫黄凤英的,通过法庭调取的证据2013年12月6日黄凤英交纳防疫费、优抚费,同年月票据显示出姓氏不同凤英交2000-2003年度义务工款,与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6日完税证是同一日期出现的票据,而并未证明高某某所交的以上款项,故原告提供的完税证并不能认定为其所交,根据原告证人高志兰的陈述,当时提留只按人口收取,农业税只按地收取,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高某某曾经种过地,高志兰也证明曾向高某某收取过各项款,但均不能证明高某某种地持续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南关关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前提应为原告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南关关村委会签订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其并没有取得所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998年以来每年所交农业税的完税证,故亦不能认定其已实际分得土地,因为农村存在原来耕种土地,之后撂荒不种的情况。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海 代理审判员 邢 曼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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