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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范某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志成,农民。
被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负责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城关南大街合作二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成、被告范某某及其与被告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4月7日6时40分许,在乡间公路抚宁区万庄村内,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头朝东停放,原告在后侧车厢上车时车辆起步,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违章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范某某作为冀C×××××号汽车车主,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4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应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性的审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的机动车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2、被告范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冀C×××××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的驾驶资格,冀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范某某及车辆状况。3、原告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7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后转至抚宁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退变、颈3-胸1椎间盘突出、颈4-7椎管狭窄及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托外固定2个月、定期复查、头疼头晕不适随诊、颈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情况建议进一步治疗。提交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病历各1份、患者费用每日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张、抚宁区中医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复查及所花费用情况。4、秦皇岛北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侯志成2016年1-4月份出勤表8张,证明护理人员侯志成的日工资为180元及出勤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6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5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9042.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无异议。2、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对证据3和4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没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对证据3和4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医院的相关材料没有异议,病历中记载的头外伤、颈外伤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颈3-胸1椎间盘突出、颈4-7椎管狭窄等属于疾病,我公司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对于护理费日工资为180元,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等凭证。
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是在上车的过程当中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上车是一个从车外到车内连续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向车内人员即本车人员转化的过程,原告在摔倒的瞬间,其双脚并没有完全离地,客观上没有完成上车的行为。即从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的这一过程并没有完成,故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转化前的第三者地位,这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赔偿的理由。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对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认为,依据原告高某某代理人侯志成的陈述,原告双腿中一条腿已跨入车斗,双脚已离地,根据车辆的相关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上车,不属于车外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强险不予赔付。且原告高某某未在座位上,我公司不予赔偿座位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做如下认定:1、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及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证据3中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具有关联性,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复查及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3、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侯志成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侯志成从事建筑业,因此护理人员侯志成的误工标准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9.3元。护理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即8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每天50元为宜;关于原告高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54.2元。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6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出院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4月7日6时40分许,在乡间路秦皇岛市抚宁区万庄村内,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头朝东停放,原告高某某在后侧车厢上车时车辆起步,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范某某方不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
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系父子关系,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范某某所有,平时由被告范某某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7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后转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退变、颈3-胸1椎间盘突出、颈4-7椎管狭窄及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托外固定2个月、定期复查、头疼头晕不适随诊、颈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情况建议进一步治疗。
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2.97元、住院伙食费50元×8天=400元、护理费109.3元×8天=874.4元、误工费54.2元×68天=3685.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2752.97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致使在后侧车厢上车的原告高某某摔倒在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被告范某某及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本车人员,从通常的意义上理解,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致使在后侧车厢上车的原告高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对该机动车具有他人性,因此原告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12752.9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2.9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6元,被告范某某和范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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