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邢秋莲(邢某某的姐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高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邢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邢某某和其父邢俊和均是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生村村民,原告母亲早已去世。1998年新生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新生村分得以邢俊和为承包代表的、邢某某和邢俊哲共三人的承包地4.7亩。1999年邢俊和和高某某在未通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地转让协议,邢俊和将4.7亩承包地转让给高某某,转让期限为29年,转让费用为1,200.00元,被告高某某耕种该地至今,后新生村委会为管理方便将台账更改为被告高某某的名字,原告父亲邢俊和于2001年去世,邢俊哲也已去世。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邢某某系精神病人,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姐邢秋莲抚养并履行监护人义务。现原告以其父邢俊和在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收入的情况下,并且未经发包方新生村委会同意,将家庭承包地转让给高某某,且高某某又非新生村村民,所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父亲邢俊和与被告高某某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邢俊和及原告仍居住在该村,依靠农业生产维持生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赖以生存的根本,不符合土地转让的法定条件。另外被告高某某系城镇居民,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父亲邢俊和与被告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因邢俊和已去世,承包地共有人邢俊哲也已去世,邢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该诉讼。
原审判决:邢俊和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的父亲邢俊和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从1999年至2015年,虽然已履行16年,并且高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表明新生村委会对于邢俊和与高某某之间土地转让的事情事后是知道的,但因邢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作为农民,土地是其赖以生活的基础,其父邢俊和将土地转让给高某某,使其丧失了生存条件,同时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邢俊和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邢某某系邢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三位成员之一,现邢俊和、邢俊哲均已去世,邢某某作为该土地承包户中的唯一成员向高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转让合同无效后,上诉人高某某未履行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洁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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