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佩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若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工具材料或赔偿损失,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张旭为其工地的采购员,张旭向原告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因张旭签署的合价单上已明确载明剩余租赁费为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实则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5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工具材料或赔偿损失,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张旭为其工地的采购员,张旭向原告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因张旭签署的合价单上已明确载明剩余租赁费为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实则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5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