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周相忠(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刘某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襄阳市。
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刘某,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42分,刘某驾驶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鄂FBC5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解放路一桥西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索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市公交总公司、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7.2元、误工费15477.5元(112天×50440÷365)元、护理费1889元(28729÷365×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7.3元(小孩郝云天12岁,16681×6×10%÷2=5004.3元,母亲刘秀华67岁,16681×13×10%=21685.3元,父亲高文保63岁,16681×17×10%=28357.7元)、营养费1080元(54×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875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市公交总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市公交总公司按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市公交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756.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如存在多垫付的费用,请求原告返还。
鄂FBC51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市公交总公司所有,刘某是市公交总公司的驾驶员,与市公交总公司是劳动关系。
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是市公交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0897.20元(含市公交总公司垫付147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5581.5元、护理费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708.3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6年×10%÷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88046.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418.83元,二项合计75418.83元。
不足部分12627.2元,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60%即7576.32元。
不足部分的另40%即5050.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市公交总公司垫付的费用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市公交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市公交总公司多垫付的7180.28元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市公交总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18.83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7180.2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是市公交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0897.20元(含市公交总公司垫付147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5581.5元、护理费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708.3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6年×10%÷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88046.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418.83元,二项合计75418.83元。
不足部分12627.2元,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60%即7576.32元。
不足部分的另40%即5050.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市公交总公司垫付的费用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市公交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市公交总公司多垫付的7180.28元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市公交总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18.83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7180.2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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