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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贾智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砖,当时双方协商价格,将砖款给付原告,被告将砖拉走而未付砖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砖款3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砖,当时双方协商价格,将砖款给付原告,被告将砖拉走而未付砖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砖款3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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