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永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国友、被告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借款本金35400元、利息6820元,合计42220元;2.被告王永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债务人王永斌在原告高某某处借款354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31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王永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某某找债务人王永斌索要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永春履行保证责任。但债务人王永斌及被告王永春均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王永春辨称:对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向债务人王永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欠据中有债务人王永斌及被告王永春签名,而且被告王永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债务人王永斌在原告高某某处借款354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31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永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某某找债务人王永斌索要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永春履行保证责任,但债务人王永斌及被告王永春均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永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王永斌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某、债务人王永斌、被告王永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现原告高某某依约向债务人王永斌提供了借款35400元,而债务人王永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在债务人王永斌没有偿还原告高某某35400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永春作为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责任,所以原告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永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斌追偿,故对被告王永春的辩解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5400元,利息6820元,本息合计42220。
二、被告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王永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兴华 审判员 于显志 审判员 盖兆斌
书记员: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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