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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某与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清华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联系电话15103266570。
法定代表人代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联系。

原告高凤某与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拖欠租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租金为8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下欠2015年租金30万元,截止到庭审即2017年1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1万余元,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4万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厂房及办公楼。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霸州市开发区清华科技园内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变压器及天车,年租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度租金50万元。现被告已停产多日,无力给付下欠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某于2012年11月2日与霸州市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霸州市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霸州市××技术开发区的厂房一处。2015年10月1日,原告高凤某与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租赁霸州市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地内的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变压器一台、天车六台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8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20万元,剩余60万元在3个月内交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交清余款60万元,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清场,所交租金不退。霸州市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50万元。下欠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原出租人霸州市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后只给付原告租金50万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原告主张的44万元,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4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44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厂房及办公楼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厂房及办公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合同;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厂房及办公楼并交与原告。
二、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焕楼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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