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大高速公路员工,现住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凤某诉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被其占用的世纪新村住宅小区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勃利广夏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处车库,位于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该车库购后,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结婚后借给他们使用,现在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离婚多年,被告还占用原告的车库不予退还,已经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向其索要,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且又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车库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勃利县世纪新村××区××号车库属于被告与原告女儿高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告与原告女儿高博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女儿高博在勃利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处理事项:坐落于勃利县世纪新村××区××号车库归男方所有。该车库已经分割完毕。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车库的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这个车库是我花钱购买的,在被告和高博婚姻存续期间可以使用,但是产权还是我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票据是复写的第二联票据,不是第一联票据,在庭前我们要求对第一联票据进行调取并核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勃利供电局销售发票,证明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的供电名称使用人是高博;勃利供电局电脑中留存的电子记录,证明用户的名称是高博,送电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送电地点是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2013年5月2日,张某与高博在婚姻登记处留存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第二项张某与高博关于财产处理事项,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归男方所有。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申请看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7日被告于原告女儿高博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该车库购买后由被告和原告女儿高博使用。2013年5月2日,被告张某与高博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和高博协议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归男方(即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称该车库是被告与前妻高博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购买收据是原告高凤某,被告称该车库是被告与前妻高博出资购买,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他们出资的证据。不能认定该车库是被告与前妻高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前妻高博离婚时无权对该车库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被告以离婚协议为依据主张该车库所有权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世纪新村C区车库第三栋5号车库交给原告高凤某。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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