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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某与刘某某、刘某月、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刘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88683-X。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1#街坊35栋1层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达孵化器A座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938996435J。
负责人:满峻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凤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月、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禄某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月、被告包头禄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被告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的负责人张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满峻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蒙B77052、蒙B2B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3KM+5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高凤某驾驶的自行车,原告高凤某摔倒,造成原告高凤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叶,左侧),2、多发面颅骨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双手背部多发皮肤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8、颈椎退行性改变,9、C4-7椎间盘突出,住院33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96.06元、护理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60.00元、误工费5202.24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50354.20元。原告认为:原告正常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半挂货车经过原告时,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刘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蒙B77052、蒙B2B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月、被告包头禄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高凤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院庭审后查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高凤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高凤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机动车一方应对此事故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B7705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蒙B2B63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且与驾驶车型相符合,驾驶车辆也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除存在超载外,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90%的赔偿责任,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限额之比分配赔偿数额(比例为主车承担95%,挂车承担5%),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蒙B77052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90%的95%,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蒙B2B63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90%的5%,因被告刘某月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未就其与被告刘某月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且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下10%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月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禄某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高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545.9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蒙B7705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06.06元的60%的90%的95%,即6313.01元;在蒙B2B63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06.06元的60%的90%的5%,即332.26元,上述合计6645.27元。
四、由被告刘某月、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高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06.06元的60%的10%,即738.36元;赔偿原告高凤某鉴定费800.00元的60%,即480.00元,上述合计1218.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高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原告高凤某负担225.00元,由被告刘某月负担8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康建宗人民陪审员宋良

书记员:张 月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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