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侯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
被告:侯某某,河南省淇县人,住淇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进行财产损失鉴定,2014年10月20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BXT2014-CD00132号公估报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当庭自愿撤回对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侯某某、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良和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侯某某所有的冀JE8651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GJ14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无拒赔及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8626.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BXT2014-CD00132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份公估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性机构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财产损失范围应以实际勘验为准,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侯某某关于财产损失范围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范围一致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00元,有公估手续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合计21626.00元。根据原告房屋损坏部位及损坏情况,无租住房屋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16626.00元。
三、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侯某某所有的冀JE8651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GJ14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无拒赔及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8626.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BXT2014-CD00132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份公估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性机构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财产损失范围应以实际勘验为准,被告太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侯某某关于财产损失范围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范围一致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00元,有公估手续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合计21626.00元。根据原告房屋损坏部位及损坏情况,无租住房屋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16626.00元。
三、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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