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安传福,男,鹤岗市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传福,被告周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公顷的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根据自己种地收入和承包地价格各1万元)。原告诉称,原告为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村民,1998年立春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家分得17.6亩(1.76公顷)承包地,家庭共享人为3人,包括原告、周某辉(系原告的丈夫,2008年已经去世)、周成义(系原告的继子)。周某辉在世时经与周成义协商后,分割给周成义0.56公顷土地,剩余1.2公顷土地由原告夫妻耕种,期间原告家在地边又开荒0.2公顷。2016年4月末,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周某金(系周某辉的弟弟)抢种了1公顷,经原告找被告周某金理论,被告周某金拒绝停止抢种行为,其称抢种的理由是因为他在2013年替原告的丈夫偿还了2007年的一笔5万元银行贷款,所以他要种原告丈夫的承包地抵账。被告抢种了原告1公顷的土地后,为了不让剩余的0.4公顷土地撂荒,原告曾想将0.4公顷土地承包出去或雇人耕种,但是因为周某金的抢种行为,没人敢惹麻烦,至今也无人敢承包这块地进行耕种。原告认为,无论周某金替周某辉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成立,周某金都无权抢种自己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公顷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这个地我种了,原告是我二嫂子,我二哥叫周某辉,周某辉2008年去世。2007年时,我们想包地,经过协商,向团结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当时是联保,周某辉贷款,我、江树坤、江树深、李金燕、周成义(周某辉的儿子,原告的继子)担保,当时周某辉贷款5万元,当年贷款年底还钱,当时我们的贷款都还了,只有周某辉的没有还,当时要贷款时,周某辉称让李金燕的丈夫王景华还(当时他们一起包地),王景华说自己没都花,但是当时贷款人名是周某辉是确定的,就是他贷的,之后银行年年向我们要贷款,而且因为这事不给我们几家贷款了,这之后原告就把地包给了外人,银行就找不到原告了。2013年银行与法院工作人员去找我们要贷款,称如果起诉连本带利就还7.8万元,如果当时还就还本金5万元,当时我就给还了,因为当时没有找到原告,我就还了,也没征求原告意见。还完后2014年,因为原告回来往外包地我才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还钱这事,原告说谁让你还了,这钱应该由王景华来还,原告不同意还钱,2014年我就起诉了,当时起诉原告,起诉后和原告沟通,原告说钱让王景华花了,她要起诉王景华,当时法院说两个案件不能一起处理,如果我撤诉,她就能处理,我就撤诉了,我撤诉后,原告又走了,找不到原告了,原告也没有起诉王景华。这样隔了1年,2016年,我就把原告的地种了,种了9亩多点,不到1垧地,在原告名下都是水田地,有7个池子,我种了5个,给她留了2个,这7个池子四至边界是清楚的,当时我哥开的荒地她说的有2亩属实,我给她留的两池子水田不影响原告耕种,同时,我也和原告说过如果她同意卖我可以给她钱,我哥死后,原告和我哥的儿子刘成义把地分开了,原告说的属实,周成义结婚后,我哥就给周成义单分的地,和这些地没有关系,我哥去世以后他们家的地就由原告管理。原告说包地1垧地1万元是不对的,正常来说也8500元到9000元1垧地,如果自己种地今年一垧地去掉插秧等所有费用,应该能挣5000到7000元(不算自己的人工费),我用自己的贷款顶她这些钱,也应该给我一个说法,谁要是不让我种地那谁就给我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二立春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原告家以丈夫周某辉为代表人与发包方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位于三队桥南的17.4亩及西南地的0.2亩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周某辉、周成义、高凤霞。2007年时,周某辉向团结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周某金等5人进行联保,周某辉贷款5万元。2008年周某辉因病去世。2013年,被告周某金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周某辉欠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要替周某辉还的贷款钱,原告不同意给。2016年,被告抢种原告管理的9亩水田抵债(原告名下管理水田地共计7个池子,被告抢种了其中5个池子,具体面积以实际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为1万元以及自己种地每公顷收益为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每公顷土地承包费用为8,500.00元至9,000.00元,每公顷地每年种地收入约为5,000.00元至7,000.00元(不包括人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承包费价格酌定支持原告损失,按每公顷承包费8,750.00元/公顷,8,750.00元/公顷×0.9公顷=7,875.00元。原告主张自己种地每公顷收益为1万元的损失,因土地转包后,其不能获得自种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种地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侵占的水田地0.9公顷(5个池子,以具体面积为准);
二、被告周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土地承包损失费7,8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元,减半收取73.44元由被告周某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福
书记员: 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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