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大某
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
地址:沧州市东某某南某口镇堡子村。
负责人:张三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张铭,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大某、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以下简称“弘某机械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弘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有业务关系,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欠原告货款。
2015年1月3日,原告去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处催款,原告当时站在一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前,被告王大某为该货车司机,被告王大某开车将原告撞倒并在原告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打110报警,东某某公安局南某口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东某某公安局经过调查,没有刑事立案。
原告受伤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多处受伤,双肺挫伤。
原告治疗中仅医疗费花去6万余元,今后治疗费用需4万元。
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309.76元。
被告王大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大某开车时车前没有任何人员和物品,原告称其站在被告王大某车前不是事实。
原告称王大某车辆是从身上碾轧过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车辆自重13吨,当天上货车重19吨,如果像原告所诉车辆是从其身上碾轧过去,原告没有任何生还的希望,被告王大某底桥最低部分距地面为25厘米,如果原告是从车中间过去的可能性很小,而且有明显的拖拉痕迹,而现场没有任何的拖拽痕迹。
按照原告本人陈述其被车从背部撞倒,而现场所有在场的人都一致称原告是头西脚东躺在道上,而被告王大某车是从西向东行驶,如果为被告王大某的车撞倒,原告应为头东脚西。
原告所称其亲属报警与事实不符,是被告王大某报警的。
事发后公安机关将王大某驾驶的车辆扣押长达70余天,南某口镇派出所称需上报公安部做痕迹鉴定,但最终没有结论的意见证实王大某的车辆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联,并且承办案件的南某口镇派出所已经申请痕迹鉴定,根据被告弘某压瓦机厂显示原告倒地时,被告王大某车辆已经离开弘某压瓦机厂,也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大某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关于被告车辆撞伤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王大某的车撞的,而且原告的伤是否是机动车造成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人的伤害有多种原因,被告王大某在开车至厂门口是因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有碍通行,王大某在门口停车按喇叭,由屋内的人出来把车扶正,这期间出来的人没有发现车后有任何人倒地,也没有听到任何的呼救声音,发现原告躺在地上是弘某压瓦机厂的房东发现的,但是没有看到原告有任何损伤和任何的痕迹,只是听到原告说是被车撞倒了,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大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辩称,我方不是此次事故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因原告诉状称其与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有债权债务纠纷关系,并且是在其讨要货款时发生的事件,被告王大某答辩所述由其驾驶的冀J×××××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碰撞,所以我公司认为只有在核实案件性质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才能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如果案件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又因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只有是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我公司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去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要账时被被告王大某驾驶的冀J×××××货车撞倒并在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大某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及王某出庭证言称进入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但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中并未发现二证人进入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东某某公安局南某口派出所的卷宗不能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确由被告王大某驾驶的货车造成,由于原告的损害确系在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造成,被告王大某在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拉货,故对原告的损伤不能排除系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造成,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对原告的损伤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不是系其所致,故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造成的损伤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017.47元,有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在泊头市医院的医疗费1431.08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支出,故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期间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故营养期限酌定为75天,30元/天。
4.护理费10185.5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150日,故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住院期间34天由高凤芝、任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高凤芝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收入减少清况,二人的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5.误工费18056.1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80-365日,故误工期限酌定为273天,原告要求按照机械制造业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164158.80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4%。
7.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260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由于被告王大某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52667.47元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6867.23元,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199800.47元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2860.33元,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27.5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王大某与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去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要账时被被告王大某驾驶的冀J×××××货车撞倒并在其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大某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及王某出庭证言称进入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但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中并未发现二证人进入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东某某公安局南某口派出所的卷宗不能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确由被告王大某驾驶的货车造成,由于原告的损害确系在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造成,被告王大某在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拉货,故对原告的损伤不能排除系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造成,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对原告的损伤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不是系其所致,故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造成的损伤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017.47元,有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在泊头市医院的医疗费1431.08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支出,故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期间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故营养期限酌定为75天,30元/天。
4.护理费10185.5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150日,故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住院期间34天由高凤芝、任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高凤芝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收入减少清况,二人的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5.误工费18056.1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80-365日,故误工期限酌定为273天,原告要求按照机械制造业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164158.80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4%。
7.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260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由于被告王大某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52667.47元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6867.23元,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199800.47元由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2860.33元,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王大某及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27.5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王大某与被告东某某南某口镇弘某压瓦机械厂承担2294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孟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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