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祥、彭雅雯,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博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核工业二二公司、广博连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广博连某劳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雅雯、被告李某某、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广博连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与被告广博连某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将其承包的龙盘湖生态旅游区龙岛6号10区(A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博连某劳务公司。2015年7月8日,原告高某某受被告李某某的邀约到龙盘湖岛6号项目部17号楼工程主体施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按每日220元的标准给原告高某某支付工资。2015年7月11日,原告高某某在施工中不慎造成右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全休壹月”。2015年1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2016年3月9日,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074元、误工费31900元、伙食费3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6904元;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广博连某劳务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证书号码为“C108404201050010-4/1”。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直接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核工业二二公司将其承包的龙盘湖生态旅游区龙岛6号10区(A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广博连某劳务公司施工,已经尽到选任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博连某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具有选任、管理的权利或职责,在无证据证明其再次转包、分包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应对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博连某劳务公司对原告高某某如何入职该施工工地以及被告李某某如何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业务、与谁办理结算,从工程管理角度其是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但其仅以不清楚为由予以拒绝提供,故本院只能依法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31900元(220元/天×145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核定为1110元(30元/天×37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8431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314元。
二、被告湖北广博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李某某、湖北广博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辉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