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冰
吴某某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冰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冰及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冰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高某冰购买保温材料后,未全额付款,对所欠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并载明还款期限,上诉人高某冰应按约偿还欠款。高某冰出具的欠条中未就货款的给付附条件,因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材质及检测报告缺乏理据。上诉人高某冰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月息10%付利息,诉讼中,上诉人高某冰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吴某某亦同意按此计算,因此,原审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高某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冰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高某冰购买保温材料后,未全额付款,对所欠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并载明还款期限,上诉人高某冰应按约偿还欠款。高某冰出具的欠条中未就货款的给付附条件,因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材质及检测报告缺乏理据。上诉人高某冰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月息10%付利息,诉讼中,上诉人高某冰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吴某某亦同意按此计算,因此,原审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高某冰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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