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冠军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高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喀喇沁镇大马场村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高冠军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某系同事关系,且在同屋办公,2016年1月5日,王某某儿子王予潇想回其老家,王某某请原告帮忙将其儿子送到汽车站,在送其儿子途中,高冠军驾驶的冀E×××××与胡振祥驾驶的冀A×××××小轿车(载李岩)相撞,造成高冠军、胡振祥、王某某、王予潇、李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冠军及儿子高峰(冀E×××××车主)赔偿李岩1800元,赔偿胡振祥、华晨琪人伤损失7457元,华晨琪车损2350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自己承担8490元,原告的人伤自己承担81528元,共计122779元,在(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案中,高冠军作为司机赔偿王某某114155元,共计236934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帮助被告人送孩子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愿承担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应被帮人王某某承担,请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548、578、834、83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35、1070、15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5万元经济损失的无理要求;不予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费用。
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有点是不对的,我是雇佣被答辩人的车,并且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1月5日8时30分,高冠军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王予潇),沿南宫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振祥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李岩)相撞,造成高冠军、胡振祥、王某某、王予潇、李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冠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振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予潇、李岩无责任。
受伤后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5000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赔付高冠军77000元,还剩余33000元。
答辩人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高冠军、胡振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人认为该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答辩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有赔偿义务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同在南宫金南宫建设工地工作且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原告高冠军运送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去往南宫汽车站,没有收取被告王某某的任何报酬,属于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帮工人王某某应当对帮工人高冠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南宫市人民法院在(2016)冀058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的剩余损失67555.6元应确认为原告高冠军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在(2016)冀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高冠军赔偿王予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6.24元,担负诉讼费12.5元。
(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高冠军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4155.48元,担负诉讼费1376元。
三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185515.82元,由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2016)冀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冠军及车主高峰在(2016)冀0581民初834号、(2016)冀0581民初835号、(2016)冀0581民初836号三起案件中共同担负损失共计32761元。
由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34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58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1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冠军诉称在(2016)冀0581民初578号案件当中原告之子高峰(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8490元,因本院在(2016)冀0581民初578号案件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未对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358车物损失报告书予以认定,且高峰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冠军无权行使高峰的诉讼权利,原告高冠军主张高峰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冠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冠军的全部损失完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显失公平,原告高冠军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高冠军和被告王某某应各半承担原告高冠军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冠军各项损失100948.16元(32761元÷2÷2+185515.82元÷2=100948.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高冠军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冠军违反交通规则规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冠军是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冠军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0094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高冠军担负640元,被告王某某担负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同在南宫金南宫建设工地工作且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原告高冠军运送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去往南宫汽车站,没有收取被告王某某的任何报酬,属于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帮工人王某某应当对帮工人高冠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南宫市人民法院在(2016)冀058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的剩余损失67555.6元应确认为原告高冠军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在(2016)冀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高冠军赔偿王予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6.24元,担负诉讼费12.5元。
(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高冠军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4155.48元,担负诉讼费1376元。
三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185515.82元,由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2016)冀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冠军及车主高峰在(2016)冀0581民初834号、(2016)冀0581民初835号、(2016)冀0581民初836号三起案件中共同担负损失共计32761元。
由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34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58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1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冠军诉称在(2016)冀0581民初578号案件当中原告之子高峰(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8490元,因本院在(2016)冀0581民初578号案件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未对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358车物损失报告书予以认定,且高峰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冠军无权行使高峰的诉讼权利,原告高冠军主张高峰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冠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冠军的全部损失完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显失公平,原告高冠军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高冠军和被告王某某应各半承担原告高冠军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冠军各项损失100948.16元(32761元÷2÷2+185515.82元÷2=100948.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高冠军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冠军违反交通规则规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冠军是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冠军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0094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高冠军担负640元,被告王某某担负1010元。
审判长: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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