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正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原告高军正。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蒋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杨雪、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B×××××车沿东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固路垒头路段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军正驾驶冀J×××××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高军正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苏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军正。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4653元;2、施救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0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军正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23003元(25003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3元,但原告仅主张共计2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意见,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元(2000元+23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B×××××车沿东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固路垒头路段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军正驾驶冀J×××××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高军正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苏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军正。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4653元;2、施救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0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军正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23003元(25003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3元,但原告仅主张共计2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意见,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元(2000元+23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承担。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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