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辰。
委托代理人高军振,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高军彦、高军辰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英。
委托代理人史立霞。
委托代理人张占府,河北冯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立朋。
上诉人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与高军英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与被告高军英系兄弟关系,兄弟四人的父母为高三孩、罗混改、姥爷罗恒广、姥姥苏翠娥(上述四人现均已去世)。该户共八口人,户主为高三孩。三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土地承包时,该户承包了赵县范庄镇范庄村合计9.2224亩土地,但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该户所承包土地包括机动地0.864亩,后因与其他农户进行土地置换,该机动地块现为0.71亩,即本案争议地块。该争议地块四至为:东至王明刚、南至杨正辉、西至定魏线、北至罗志华,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1995年至1997年间该户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内部耕种安排,除争议地外的其他土地分配给原、被告兄弟四人耕种。原告称争议地块自1997年开始由高三孩耕种,高三孩丧失劳动能力之后一直由高军辰耕种。被告则称争议土地自1995年开始由罗恒广、苏翠娥耕种,苏翠娥于2005年5月25日立下公证遗嘱,将争议土地交由被告进行耕种、管理、收获。三原告称被告将诉争土地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欲在诉争土地上建房,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现诉争地上已建好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该法律规定可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亦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在该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高三孩家庭,家庭成员有高三孩、罗混改、罗恒广、苏翠娥(上述四人已去世)、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高军英,对被告提出的高三孩家庭中的高军彦、高军振、高军辰、高军英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内部分割安排,且诉争土地分配给苏翠娥的主张,因该耕种安排为家庭内部成员自行组织,而不是村集体组织的承包,这种家庭内部成员自行组织生产的安排不影响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高三孩、罗混改、罗恒广、苏翠娥去世后,诉争土地应由高三孩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不能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高三孩、罗混改、罗恒广、苏翠娥的遗产处理。苏翠娥在遗嘱中自行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基于该遗嘱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土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即本案原、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除诉争土地上一切附着物的主张,因争议土地系农用地,且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经批准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三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85元。
经审理查明,四上诉人系兄弟关系,与其父高三孩、母罗混改、姥爷罗恒广、姥姥苏翠娥在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共同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户主为高三孩。本案争议土地为该户从范庄村承包土地的一部分。1994年兄弟四人分家,并对赡养老人事宜进行了约定。1995年后又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耕种。其后四上诉人及苏翠娥分别办理了自己名下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苏翠娥去世后,其名下原有补贴由上诉人高军英继续领取。上诉人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称,争议地分给高三孩、罗混改耕种,后由高军辰耕种并栽了梧桐树。上诉人高军英称,争议地分给罗恒广、苏翠娥耕种,后由自己耕种。高军英提供苏翠娥2005年5月25日所立公证遗嘱一份,其中载明:“立遗嘱人苏翠娥,……我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进行做如下处理:……三、我承包责任田两块。南边一块,东西50米,南北9.5米,合计0.71亩。地邻:北邻罗志华,南邻武志英,东邻王明刚,西邻定魏线公路。北块,南北长47米,东西宽19米,合计1.33亩,南邻罗志华,北邻武志英,东邻王明瑞,西邻罗瑞林、王明瑞。在政策不变或村委会不收回的情况下,由外甥高军英耕种、管理、收获,他人不得干涉。”现争议土地上已建造了房屋。上诉人高军英称房屋系自己所建。上诉人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称争议地已被高军英非法转让给赵立朋,房屋系赵立朋所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4年8月29日,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高军英、赵立朋归还争议地中的0.477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同时要求高军英赔偿因砍伐高军辰栽种的梧桐树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做出(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的起诉,同日又做出(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军辰要求高军英赔偿梧桐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不服上述裁定、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1983年土地承包时,本案当事人作为家庭的成员就已经取得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9.22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为便于生产生活,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内部的耕种安排,但这种自行组织生产的安排并不能否定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因此,原审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结果为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13日,本院做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的上诉,维持(2014)赵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四上诉人原为同一家庭成员,1983年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从范庄村委会承包了包含争议地在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延续至今。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家庭所有,而不能归家庭中的成员个人所有。承包期内,部分家庭成员去世,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四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虽对土地进行了分割耕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各人分别又与村委会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成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根据本院(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四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对土地分割耕种,系家庭成员内部的耕种安排,不能否定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依据该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为四上诉人原所在的家庭拥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无论苏翠娥生前是否耕种该诉争土地,其在遗嘱中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高军英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院生效裁定已确定本案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高军英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与理由,其要求确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请求,理据不足。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来,四上诉人所在家庭既有去世的原有成员,也有因婚嫁、生育等而新增加的成员,但四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家庭成员数量,故上诉人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要求对诉争土地进行分割的请求现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各方可另行解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已被高军英转让给赵立朋,无论土地上建筑物系谁所建,均涉嫌非法占地问题,鉴于土地管理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和高军英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高军辰、高军振、高军彦负担145元,上诉人高军英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立学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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