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利
贾庆荣(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某某
邢益星
之子
刘某某
马某某
原告高军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贾庆荣,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益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系以上二
被告之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高军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玉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荣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益魁2010年5月13日在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儿女邢芸雨施投入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邢益魁、刘素娟、邢芸雨施在2010年9月18日火灾事故中共同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邢益魁为邢芸雨施投入的50000元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邢芸雨施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邢益魁、刘素娟作为邢芸雨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50000元保险金。50000元保险金也是邢益魁、刘素娟的遗产。邢益魁、刘素娟夫妻生前有债务,应用其遗产偿还。邢益魁、刘素娟的父母,邢芸雨施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即本案中的四位被告,作为继承人。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接受继承。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但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四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益魁2010年5月13日在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儿女邢芸雨施投入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邢益魁、刘素娟、邢芸雨施在2010年9月18日火灾事故中共同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邢益魁为邢芸雨施投入的50000元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邢芸雨施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邢益魁、刘素娟作为邢芸雨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50000元保险金。50000元保险金也是邢益魁、刘素娟的遗产。邢益魁、刘素娟夫妻生前有债务,应用其遗产偿还。邢益魁、刘素娟的父母,邢芸雨施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即本案中的四位被告,作为继承人。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接受继承。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但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四被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尹玉俭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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