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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乔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军乔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姚媛

原告高军乔,男。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军乔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王世宁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掌控的车辆冀A99475冀A7Q0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由车辆登记车主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垫付金额12400元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该垫付款没有理赔给三者杨永建也没有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垫付款12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何时向被告华安保险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军乔12400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0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高军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掌控的车辆冀A99475冀A7Q0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由车辆登记车主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垫付金额12400元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该垫付款没有理赔给三者杨永建也没有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垫付款12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何时向被告华安保险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军乔12400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0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高军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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