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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与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丰源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军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192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9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强丰源汽车公司、姚某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11日分三笔共向原告高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3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推托至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丰源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查看原告的银行借款记录;2.在三笔借款当中,只有一笔约定了利息,另外的两笔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姚某辩称,本案的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没有用于被告姚某个人使用。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三份借款数额凭证及一笔约定利息,被告丰源汽车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约定是否存在;三、原告对被告姚某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8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某认为,第一,借款协议中借款的主体不应为姚某,姚某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签字;第二,在借款当中体现不出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货币资金的证明。证据二、证据二、2013年3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的标准,在该证据中体现不出货币交付的证明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郭海霞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0‰。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凭条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收款方郭海霞与本案无关,与证据一借款协议当中双方约定的账户不一致。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分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8日分别向二被告指定账户郭海霞账户汇款100000元、200000元。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无法体现付款人及收款人。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交付二被告货币资金、利息约定及被告姚某是否是借款主体,待结合后续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被告丰源汽车公司业务卡片一张证明:郭海霞是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诉争的三笔账款均汇入郭海霞的银行账户。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卡片的来源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公司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否认卡片上的郭海霞是被告丰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业务卡片正面显示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地址、税号、固定电话、开户行、账号,背面显示个人存折郭海霞的七个银行的账号,结合上述已采信证据一、二、三、四中的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日期和建行交易明细中的账号、金额和日期等各个细节存在高度一致性,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只是认为卡片上没有公章而已,在现实中,名片大小的卡片是为了开展业务往来方便等功能,卡片或名片上加盖公司公章也不是通行做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故,该证据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丰源汽车公司三次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2018年3月9日签收的原告发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利率执行按每月20‰。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对于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对利率进行了确认,该份证据中明确体现被告姚某是借款人,与被告丰源汽车公司是并列关系。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没有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不应为还款人,虽然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在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汇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在债务人处除被告丰源汽车公司盖章外,被告姚某也签名确认。结合上述已采信证据一、二、三、四、五形成了完整的三次借款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债务人包含姚某,因被告姚某在该证据中签名有双重身份,被告姚某没有证据能排除其个人不是本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的债务主体。被告姚某否认还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强丰源汽车公司、姚某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11日分三笔共向原告高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3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高军与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丰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强丰源汽车公司、姚某向原告原告高军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192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止),合计592000元。二、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自2018年5月22日后支付原告高军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延续至本判决生效后本金还清时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林

书记员:王威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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