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军,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对面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338858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门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辆撞在墩子上,车辆地盘被石头严重托底,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328989元、公估费9869元。以上损失共计338858元。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车损331005元、公估费98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供我司核实是否属于免赔情形,原告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具体情形在质证及辩论中论述,评估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军系×××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0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888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2018年7月5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所有的×××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辆撞在墩子上,车辆地盘被石头托底,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017年7月9日,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给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对×××联合定损的函》,并通过顺丰特惠邮寄送达,2017年7月11日签收。2017年7月19日该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32898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869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3100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和配件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公估为328989元,实际维修费为331005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并邮寄函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联合定损,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实际进行了维修且已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中将车辆可以修复的配件全部更换无合理性、评估价值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修复费用过高、维修发票未按照4S店标准开具、维修清单中有与本事故无关联性的项目等,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10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鉴定评估费9869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赔条款已告知或特别提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4000元,但根据该评估报告书记载该评估仅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做出,无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0874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军车辆损失人民币34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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