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勋。
第三人:大连恒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村(政府办公楼209-210室)。
法定代表人:范广慧。
第三人:大连蓝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涟景园1号西侧公建3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
原告高某与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盛某公司和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大连恒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大连蓝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盛某公司和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地公司、蓝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项目工程提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92,60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实际转分包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杞青路的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项目的酒店幕墙工程再行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项目提成款共计120万元,由原告分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提成款给被告并组织施工,但因被告极度不配合原告施工的原因,直接导致原告仅实际短暂施工就退场终止,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明显以合作之名而行转包之实,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理应无效,被告收取的相关费用理应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蔡某某系被告盛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不仅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且用其个人账户收支取应由被告盛某公司收取的相关款项,理应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某公司和蔡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恒地公司直接对接,原告实际施工3个多月,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为何停止施工,但肯定不是被告不予配合所致,故不同意返还30万元,也不存在利息返还问题。由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直接与第三人恒地公司结算,产生相应的损失系原告自身所致,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损失。关于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恒地公司、蓝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恒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盛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已与工程总包蓝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现与乙方友好协商,同意将本项目的标段一:酒店外立面幕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项目,承包范围为甲方中标图纸所示内容以及中标清单所包含一切施工范围,总价为甲方中标价(暂定1,489万元)下浮11%,开工日期2017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总工期152天。
2017年7月29日,高某施工队(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盛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海昌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中标图纸所示内容及中标清单内所包含的一切施工范围,合同总日历天数152天,暂定2017年8月2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489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总价。
2017年8月9日,原告高某(乙方)与被告盛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昌极地海洋世界公园酒店幕墙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共计业务提成120万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支付给甲方30万元施工保证金(此费用包含在总计提费用内,后续按支付比例扣除);第三条约定,乙方申请形象进度款后达到合同暂估价50%时需支付给甲方计提费用,具体费用根据相应百分比支付,形象进度款不足暂估价的50%时不计提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若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扰,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等情况发生,则甲方无理由退还乙方为此项目发生的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预付款、四性检测费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按甲方与总包签署的大合同及内部签署的合同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署起至本次合作项目结束后失效。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署期,并注明收款账号。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2017年12月24日,被告盛某公司向第三人恒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恩坤、高某与恒地公司联系办理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东区)配套主题酒店外立面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授权:代为核对账目,代为确认已付和应付工程款数额,代收工程款项,代签代收文书和其他材料等一切和工程结算有关的事宜。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由于工程价款、承包范围等原因,该份合同作废。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按约应协助原告正常施工,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短暂施工就退场。被告也未与第三人恒地公司结算,对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地公司并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直接结算。后原告找到总包方即第三人蓝敦公司,蓝敦公司仅同意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0万元,利润、税金等均不同意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在本案中暂不要求结算,待案件结束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结算。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具体为:机具进场运输费1趟4,000元,机具退场运输费1趟4,000元,工人退场误工补贴30人,7天,每天每人260元,合计54,600元,管理人员退场误工补贴3人,每人每月1万元合计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书》无效。由于合作协议无效,被告依据合作协议所取得的施工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将30万元支付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理应将占有资金期间产生的孳息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某某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盛某公司与第三人恒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之后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被告蔡某某系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签名,虽然30万元转账至被告蔡某某账户,但为代表被告盛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对被告盛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公司、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第三人恒地公司、蓝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30万元;
三、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7.9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588.93元,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祝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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