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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兵、高小兵等与京山县宋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兵
高小兵
高丽
左其秀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宋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高炳卫(京山县宋某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兵。系死者高永恒长子。
原告高小兵。系死者高永恒次子。
原告高丽。系死者高永恒之女。
原告左其秀。系死者高永恒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宋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宋某镇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李桂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京山县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兵、高小兵、高丽、左其秀诉被告京山县宋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兵、高小兵、高丽、左其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高兵、高小兵、高丽、左其秀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兵、高小兵、高丽、左其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高兵、高小兵、高丽、左其秀负担。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章征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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