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兴聚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徐佳
王军
原告高兴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兴聚为与被告聂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聂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7255.6元(37.4元×194天),护理费15245元【(3563.78元÷30天×29天)+(2975元÷30天×11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以上共计106928.86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695.37元,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126928.8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7948.6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兴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学花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00.26元,被告聂某某作为肇事冀A05T6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740.2元。又因被告聂某某的肇事冀A05T6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聂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5740.2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兴聚;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由被告聂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54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95元,两项相抵后,被告聂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被告聂某某的25049元,被告聂某某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兴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68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高兴聚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400元;原告高兴聚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7255.6元(37.4元×194天),护理费15245元【(3563.78元÷30天×29天)+(2975元÷30天×11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以上共计106928.86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695.37元,结合庭审中保险公司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126928.8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7948.6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兴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学花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00.26元,被告聂某某作为肇事冀A05T6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740.2元。又因被告聂某某的肇事冀A05T6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聂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5740.2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兴聚;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由被告聂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54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95元,两项相抵后,被告聂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被告聂某某的25049元,被告聂某某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兴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68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高兴聚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400元;原告高兴聚负担125元。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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