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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林某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10500506X8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兴林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2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10年零11个月。被告是2015年8月3日宣布的整厂停产,停产后原告又间断性的上了几天班,之后就一直待岗在家。在停产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平均工资为2874.4元。原告在家待岗至今没有得到复岗通知。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618.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812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宣布停产之后,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入厂时间与其所陈述不符。依据劳动合同,高兴林入厂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离厂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在2015年8月3日之后一年内申请,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8月3日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付其待岗工资的时间是一个月的时间,所以原告起诉的待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8月3日,被告粤丰钢铁公司停产,原告高兴林等工人离厂。此前,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未予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高兴林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之后曾间断性到被告处工作,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够确认其自2016年6月份之后未再实际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自述其工作期间合同到期后均会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故此,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6年6月未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就应当知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兴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陈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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