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兴国与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兴国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高兴国经营生猪运输业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兴国电话通知原告与案外人李福江,由其二人为被告组装运输生猪专用的铁笼,在安装过程中档板倾倒,将原告砸伤。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髋臼闭合性骨折、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髂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股骨大粗隆闭合性撕脱骨折,住院治疗六天。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两个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护理四个月,二次治疗费用约6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出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相关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053.82元,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急救费用33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288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共计17010元。交通费酌定确定为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78388元;上述合计164361.82元,被告赔偿4930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9308.55元(含已给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高兴国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组装运输生猪专用铁笼,此工作并没有复杂的工艺及技术流程,其工作成果也主要是付出劳动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责任比例,考虑到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符合主次责任划分标准,被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亦未提出上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高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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