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现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董立轩、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详见保险单。2013年1月18日12时,原告所雇司机董新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碑店市高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马营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毛继亮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事故,同时撞向西南角杨桂辰的房屋,造成房屋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董新伟负担杨桂辰房屋损失32950元及毛继亮车辆维修费6340元。作为董新伟的雇主,原告委托丈夫王建全权办理了此事,并支付了上述两项赔偿费用(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该事故令原告方发生施救费用30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费用均为承保范围,故原告依法要求理赔,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裁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高碑店支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请求参加诉讼。1、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如无效或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依保险合同,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3、保险公司不负责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及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3年1月18日12时,原告所雇司机董新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碑店市高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马营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毛继亮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事故,同时撞向西南角杨桂辰的房屋,造成房屋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3090元,其中包括: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桂辰房屋损失32950元、毛继亮车辆维修费6340,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董新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2013)高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拖车费、评估费、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机构资质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尤其对房屋的定损过高与事实不符;认为3000元拖车费过高,不认可;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董新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由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董新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拖车费、评估费、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3090元(房屋损失32950元、修车费634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800元),应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4109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以上财产损失已实际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3090元,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房屋损失、拖车费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款43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