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薛保花
杨文武(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谷桂芳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保花,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机构代码:56486472-8。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机构代码:79267556-6。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14年1月3日将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A9712N轿车保全于行唐县交警大队。
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解除了冀A9712N轿车保全。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保花、杨文武,被告牛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牛某某驾驶冀A9712N小型轿车沿阜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碑镇国英药房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牛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行唐县医院、河北省三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巨额费用,并落下终身残疾。
现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479.47元及伤残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具体数额评残后确定),判令被告牛某某在责任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牛某某驾驶冀A9712N小型轿车沿阜上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上碑镇国英药房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34天的治疗情况。
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床二人。
4、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的治疗情况。
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陪床一人。
5、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和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费。
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21日出院。
出院医嘱:卧床休养3个月,陪床二人,加强营养。
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一次,不适随诊。
7、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胸1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后、腰4椎体骨挫伤。
8、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
处理意见:住院治疗、转省三院治疗。
9、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
建议:患者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家陪一人。
10、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住院费4812.43元。
11、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住院费3849.76元。
1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124.8元。
13、河北医大三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住院费39090.37元。
14、河北医大三院病历取证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15.4元。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经营者姓名:薛秋坡。
组织形式:家庭经营。
经营场所:行唐县农贸市场。
经营范围:干、鲜菜批发零售。
16、交通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102元。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牛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牛某某驾驶的冀A9712N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牛某某C1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9712N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A9712N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9712N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外,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交通费中2014年1月15日的4份票据不认可。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显示有动脉硬化症及高血压,该两病症不属于事故引发,医疗费应扣除该两项病情花费,我公司3日内提交该部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河北医大三院的病历,该病例系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复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提出3日内提交原告治疗动脉硬化及高血压的证据,而却未提交,证明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16是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产生交通费102元,实属正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11时,牛某某驾驶冀A9712N小型轿车沿阜上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上碑镇国英药房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费3849.76元,因伤势较重,后转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费39090.37元,病历复印费15.4元,后又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费4812.4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24.8元,交通费102元。
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原告受伤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8元。
被告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一份,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陪。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车辆与原告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5天,住院费39090.37元,病历复印费15.4元,护理一人,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费8662.1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24.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
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原告出示住院病历,病历由医院存档,原告只能到医院复印,产生病历复印费也属于医疗费范围。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842.76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0842.76元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年满71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护理二人,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秋坡护理,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薛秋坡和其女儿薛振华护理,薛振华系农村居民,薛秋坡系个体经营户,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原告护理费(28490元/年÷365天×129天+37.16元/天×124天)14676.91元。
交通费102元合计14778.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14778.91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24778.9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9.8元不再退还,被告牛某某再给付原告原告12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4778.91元。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高某某40842.76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0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车辆与原告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5天,住院费39090.37元,病历复印费15.4元,护理一人,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费8662.1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24.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
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原告出示住院病历,病历由医院存档,原告只能到医院复印,产生病历复印费也属于医疗费范围。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842.76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0842.76元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请求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年满71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护理二人,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秋坡护理,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薛秋坡和其女儿薛振华护理,薛振华系农村居民,薛秋坡系个体经营户,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原告护理费(28490元/年÷365天×129天+37.16元/天×124天)14676.91元。
交通费102元合计14778.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14778.91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24778.9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9.8元不再退还,被告牛某某再给付原告原告12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4778.91元。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高某某40842.76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0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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