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公园翠苑2-3-402。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国,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家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蓝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蓝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蓝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7日,本案卷宗由二审退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良伟、龚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国、骆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蓝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受伤前居住在本院辖区。原告高某某退休后受被告蓝某公司雇佣,被安排到神龙一厂厂区做容器盒分拣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告高某某在工作区域正常工作时,被拖运生产容器的叉车撞倒并遭二次碾压,造成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575.98元(其中含急救费人民币175元)、陪护床租金损失费人民币29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高某某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某某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高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5,400.89元,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4,000元。原告高某某索要其他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蓝某公司对事发工作区域未设立专用叉车工作区域,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蓝某公司2014年10月为原告高某某发放工资人民币3,185元,11月发放工资人民币2,860元,12月受伤前发放工资人民币1,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蓝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受被告蓝某公司雇佣并提供劳务,被告蓝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雇员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提供安全保障。被告蓝某公司在相关工作场所未设立专门的叉车工作区域,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蓝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蓝某公司关于原告高某某对于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事发时原告高某某系在日常工作区域从事正常雇佣工作,并无过错行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高某某事发前在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高某某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急救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5,575.89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为人民币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计算为人民币4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49,704元(24,852元×20年×0.1);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所需治疗及休息时间和原告高某某在蓝某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人民币3,022.50元计算为人民币18,135元(3,022.50元÷30天×180天);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75天计人民币5,903.22元(28,729元÷365天×75天);陪护床租金损失,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人民币290元;首次鉴定费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高某某的伤情、就医就诊情况及其诉求,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43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7,678.11元应由被告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蓝某公司诉前已付人民币69,400.89元,还应向原告高某某赔偿人民币78,277.22元。原告高某某诉请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公司关于原告高某某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8,277.22元(此款已扣减被告蓝某公司诉前已付人民币69,400.8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746元,由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3元。因此款原告高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583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陈小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