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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三期4S2商业中心701-723室。
负责人:李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齐,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46.6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7时12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承保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必要费用,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上次(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高某某经调解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牛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并确认其他无任何争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
5、村委会证明;
6、韩朝祥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
7、村委会证明、韩秀芬与张桂军结婚证、加油票据两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系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当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进行处理,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汇总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15%非基本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在一日内补充该证据,否则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庭后及时补充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活动且原告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现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7时12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当日,原告被及时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腔隙性脑梗死、中度贫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实际住院35天。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于2018年2月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高某某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
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牛某某,事发时,该车行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9年7月,牛某某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
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原告高某某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亦未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故(2018)冀0535民初291号案件未对原告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作出处理。现原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耻骨坐骨支骨折),需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86.66元。
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护理人员韩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临西县,身份证号。系原告高某某女婿。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高某某无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高某某经调解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牛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并确认其他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2018)冀053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作出处理,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仅对(2018)冀0535民初291号案件无其他争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486.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日,每日按50元计算,计算为14×50=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4日,每日3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确系必要,按每日30元计算,计算为14×30=42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0日,每日64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3,384元。计算为23,384÷365×14=896元。
6、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显示乘坐人信息,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就医等因素酌定支持2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在保险限额内,未超出保险限额,数额为8,486.66+700+420+896+200=10,702.6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702.66元。
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0,702.6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被告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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