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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苏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苏建民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苏建民,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苏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苏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
但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当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人一直相互推诿拒绝还款,故特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钱款1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苏建民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高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苏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苏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高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苏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苏建民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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