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原告:诰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
被告:闫松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负责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诰国珍与被告王某、闫松亮、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诰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闫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高志平驾驶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强无责任。
冀A×××××车辆是被告闫松亮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致诚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闫松亮尚未还清购车款。河北正定高速交警大队大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冀A×××××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所有人××河北省××正定县的王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对方事故车主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797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411.35元,原告未得到赔偿金额为507293.15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剩余407293.15元由其他被告赔偿。
另查明,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高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0万元,现高志军驾驶身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松亮系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买受人,正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认定被告闫松亮及王某均为冀A×××××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责任。高志军在为被告闫松亮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死,被告闫松亮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志军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责任,造成追尾,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闫松亮及王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507293.1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剩余407295.15元,被告闫松亮及王某应赔偿原告407293.15×80%=325834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致诚公司为冀A×××××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致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松亮、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诰国珍经济损失共计325834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诰国珍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原告承担636元,被告闫松亮及王某承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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