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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候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书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槐阳镇大街北段职教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牛清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候书方、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娟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出租车前往县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外国语学校北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被告候书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徐某某与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以上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赔偿数额6653元,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和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高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伤残十级;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5、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和原告的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乘客险4万元,同意按事故责任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候书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1、质证后,查明无拒赔情形后,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乘客险4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同意承担70%的责任;3、因事故是在2013年10月14日发生,应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东风牌雪铁龙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道口北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被告侯书方骑行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侯书方受伤,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高胜甫(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侯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高胜甫无责任。案外人高胜甫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70.6元,原告高某某受伤后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7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及多处骨折等,实际住院42天。原告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1、头部损伤残疾程度为X级伤残;2、腰部损伤残疾程度为X级伤残。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登记在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为被告徐某某所有,与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责任限额为40000/座×4座,且投保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高胜甫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胜甫18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2397.15元;三、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胜甫81.18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四、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9384.49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胜甫189.42元、原告高某某32397.15元;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胜甫81.18元、高某某9384.49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10月28日伤残评定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多次审理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18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高某某在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出租车时,与横穿机动车道被告侯书方骑行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侯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徐某某实为挂靠关系,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的冀A×××××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扣除已赔偿高某某32397.15元)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标准计算,原告高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29日评定伤残时不满60周岁,两个十级伤残按11%计算,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1%=22409.2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次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8日本次为(220天-132天)×(15410元÷365天)=371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24.49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乘员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某7602.85元(32124.49元×70%=22487.14元,40000元-32397.15元=7602.85元),剩余的22487.14元-7602.85元=14884.29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书方应承担32124.49元×30%=9637.3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800元×70%=560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书方应承担800元×30%=240元。被告侯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7602.85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5444.29元,被告元氏县顺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三、被告侯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9877.35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67.5元,由被告侯书方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任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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