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芝。
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全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40分,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山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镇山水大街南段阳光小镇小区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高全芝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全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全芝无事故责任。高全芝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药费11142.57元,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花460元,于2015年11月7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全芝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全芝因伤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全芝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花鉴定费1400元。高全芝住院期间,王某给付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全芝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高全芝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有关数据,高全芝损失为:医药费106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7111.36元(32045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1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0361.4元(24141元/年×18年×3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6579.33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全芝无事故责任。王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某应赔偿高全芝166579.33元-4000元(已给付)=162579.33元。高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赔偿高全芝162579.3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35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高全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上诉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是因为王某在事故中也受伤了,需要治疗才离开的现场。三、被上诉人高全芝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王某本人未到庭,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贾村西街81号)要求其作为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庭审,却未提交委托手续及其与王某身份关系的证明,也未就上诉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王云虽要求作为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由上诉人王某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上诉人王某身份关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时在接收本院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本院视为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