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臣,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磁县磁洲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臣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24400元并支付利息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经冀红兴介绍,原告在被告张某承包的北京燕郊经济开发区工程干活,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资24400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原告将冀红兴和被告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张某分四次付清欠款24400元。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给付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仍没有偿还。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19日起一次性支付工资,但至今分文未给,被告延期支付工资长达三年零七个月,请求法院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到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4125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张琪提起诉讼,欠款是事实,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5月30日偿还4000元,因被告家中实在没能凑齐4000元,便与原告电话协商,推迟一个月偿还4000元。然而原告在6月初便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积极向法院说明情况,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偿还到期借款,或用家中物品抵顶欠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法院应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索要利息,也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张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4400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高某某24400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2018年5月30日付4000元,第二次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5000元,第三次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5000元,第四次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10400元。张琪,2008年1月15日”。2018年5月30日,被告未偿还4000元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24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张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四期偿还欠款24400元,第一期在2018年5月30日偿还4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4000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的主要债务,原告解除还款协议,请求被告张某一次性偿还24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412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11日共计4125元,经庭审查明欠款是从2014年至2017年陆续所欠,并非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拖欠,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共计24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波
书记员: 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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