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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北新南道98号丝网城G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天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全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史天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全力诉称: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向王某某中行账户转款50万元、3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向被告王某某同一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收到了原告打款共计7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情况,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保证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始终未出现,另一被告史天尧陆续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59801元,利息940199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40199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01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审被告史天尧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条无效,答辩人并未借款,也并未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被答辩人的出借款交付给了王某某,应该由王某某还款。理由是:一、借条未实际履行,借条无效。二、被答辩人与王某某之间为借贷关系,且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入王某某的账户,交付给了王某某,应该由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三、答辩人诉称的月利率3%,借贷双方并无此约定,系被答辩人事后个人意思的表示。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向王某某中行账户转款50万元、3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向被告王某某同一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共计收到借款7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在借条的利息处当时为空白。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史天尧陆续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史天尧指定的账户转款7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史天尧虽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后期陆续归还原告7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所归还的700万元含利息940199元,因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写明利息的支付情况,后在借条中添加的利息有涂改,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为此不能确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高全力的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上诉人与王某某、史天尧的借贷关系称:2015年10月中旬王某某找我说银行有笔贷款到期了,让我找一笔钱,我问他能给多少利息,他说能给6分,我就找到了上诉人,与上诉人说有个人叫王某某,需要700万元在银行倒贷款,利息给到6分,上诉人说能做有钱。然后我就带着他们见面,这个合同是在2015年10月29日,我领着二被上诉人去上诉人住处见了面,介绍完后上诉人说写一下借款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是6分,王某某说借款最多用一周时间。当时签订合同时,利息这一项确实是空白的,当天因为天晚了转了400万元,第二天转了300万元,到了还款日子时,被上诉人没有倒出贷款,也没有还上诉人这个钱,我就与上诉人一直在找二被上诉人,我们找过很多次,过了几天,我就叫着二被上诉人找了上诉人,说利息降一下,最后说的是3分,就在合同利息那块写了2分,上诉人说应当写成3分,上诉人就添了一笔改成3了,要求王某某重新写一个合同,王某某说不用了我们都承认,那天,王某某转给了上诉人20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史天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能作为证据出现,证人说不清时间,显然是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史天尧经本院释明亦未到庭陈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全力、被上诉人史天尧及王某某对借款数额700万元、还款数额7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5年10月29日史天尧和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2%,庭审中,史天尧虽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借款介绍人王某的证言、借条利率的记载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相互佐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上诉人高全力将利率添加为3%是其个人行为,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根据借款人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二借款人仍欠高全力借款本金594227元。上诉人高全力主张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史天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全力借款本金594227元及利息(利息以594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王某某、史天尧负担4172元,高全力负担2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王某某、史天尧负担8344元,高全力负担4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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