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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维华、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维华。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响水洞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于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杨守敬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维华、邹某某、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平、易建军,被告李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发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工程施工承包的企业法人。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绿源公司与被告远发公司签订了《茶产业园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远发公司承建被告绿源公司位于五眼泉的茶产业园项目工程,承建工程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结构、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工程。
被告远发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与被告力华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力华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被告远发公司提供约定规格的混凝土用于茶产业园项目工程,并约定在混凝土施工前,被告力华公司应派技术人员协助被告远发公司制定施工方案,指导施工;同时约定,泵车泵送施工应由被告力华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负责确定泵车位置,安装、操作、泵送,确保施工安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力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李维华签订了《泵车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李维华将鄂E×××××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泵车租赁给被告力华公司,被告李维华应当保证泵车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派遣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因泵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维华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远发公司在茶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邹某某。被告邹某某承包劳务项目后,雇请原告高某某等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李维华所有的泵车在向厂房基础进行水泥浇筑作业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控制泵车泵头部的软管来决定水泥浇灌的位置,因泵车操作不当,泵头软管接触作业面阻塞了水泥的输出,导致泵头反弹将原告打伤,并导致泵车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2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1015.11元。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脊髓损伤后截瘫,骶尾部压疮并慢性窦道形成,多发伤术后,泌尿系感染,建议保持骶尾部通风、清洁干燥,定期翻身,避免局部受压,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5年6月1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90%,后期医疗费为3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475日,营养时限为47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维华垫付赔偿款431765.11元,被告远发公司垫付赔偿款44800元。
又查明,原告高某某之父高昌明生于1943年6月20日,其母吴治枚生于1942年7月3日,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五人。原告自2012年起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纺织路居住,并一直从事建筑业。
同时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1015.11元;2、后期治疗费3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02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2天=25100元;4、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时限为475天,参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475天=9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90%=447336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9日,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年×505天=57769.23元;7、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暂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的护理费用,之后实际发生的,原告可再行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5年=14364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计算为8681元/年×9年×90%÷5+8681元/年×8年×90%÷5=26563.8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发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162929.20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高某某在事故受到损害,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某某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直接用手控制泵车泵头部软管,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维华所有的泵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邹某某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力华公司在提供混凝土作业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远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邹某某,且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安全保障,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绿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事故发生直接相关的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告李维华、邹某某、力华公司、远发公司分别承担原告高某某损失5%、60%、5%、15%、15%的责任。则被告李维华应当赔偿原告1162929.20元×60%=697757.52元,已赔偿431765.11元,还应赔偿265992.41元;被告邹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1162929.20元×5%=58146.46元;被告力华公司赔偿原告1162929.20元×15%=174439.38元;被告远发公司应赔偿原告1162929.20元×15%=174439.38元,已赔偿44800元,还应赔偿129639.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992.41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146.46元;
三、被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39.38元;
四、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39.38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16元,被告李维华负担4992元,被告邹某某负担416元,被告宜都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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