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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洋与高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光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高光洋与被告高某、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5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316号民事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告高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4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4年12月1日到期,每月5号之前付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息,利息自动上浮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除支付2014年2至3月的利息0.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因被告高某借款时与被告杜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光洋与被告高某从2011年起就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某给原告高光洋立下“今借到高光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4年12月1日到期,每月5号之前付利息,2014年12月还本金。(备注:如不能按期还息,利息自动上浮1分)利息以双方手机短信佐证”欠条一张。2014年3月1日和4月4日,被告高某分两次以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高光洋支付2014年2月至3月利息0.4万元,本金和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因该笔欠款系被告高某与被告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原告高光洋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针对该笔欠款的属性、金额以及是否受胁迫所立欠条和是否属两被告共同之债,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8月15日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该笔欠款的属性,即是民间借贷之债,还是合伙协议之债;二是该笔欠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受胁迫所立欠条;三是该笔欠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高某单方之债。针对焦点一,因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合伙协议之债,根据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笔欠款系民间借贷之债。针对焦点二,因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欠条系受胁迫所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因欠款发生在被告高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某又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高某单方之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被告杜某某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该笔欠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
综上所述,无论该笔欠款是民间借贷之债,还是合伙协议之债,被告高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高光洋立下欠条,就应按欠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高某共同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光洋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040元,由被告高某、被告杜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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