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718885-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万达广场C座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公寓B座2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姜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组织机构代码05567093-3。
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聊城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聊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蚌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被告人寿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浙商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亮、被告人寿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物流公司、被告大地蚌埠公司、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49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辽C×××××(辽C×××××)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1KM+506M处,与被告高某驾驶的鲁P×××××(云A×××××)号车刮擦,致使鲁P×××××(云A×××××)号车向前撞击驾驶人赵亮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辽C×××××(辽C×××××)号车又追尾由驾驶人仲伟驾驶的皖C×××××(皖C×××××)车,致使其向前冲撞击由驾驶人龙涛驾驶的鲁J×××××号车,造成辽C×××××号车乘车人高洪官死亡,原告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亮、仲伟、龙涛和高洪官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鲁P×××××(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赵亮驾驶的苏A×××××号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龙涛驾驶的鲁J×××××号车在被告浙商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仲伟驾驶的皖C×××××号车在被告大地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驾驶的辽C×××××号在被告人寿鞍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580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6411.8元、护理费1082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6152元/年×20年×24%=12552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023元/年×18年×24%+9023元/年×1年×24%÷2人=407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80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6411.8元+护理费10829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98979.5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3750元,由被告江苏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由被告浙商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由被告大地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已经实际履行),超出交强险的250229.55元部分,由被告人寿聊城公司承担30%,即75069元,由被告人寿鞍山公司承担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1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已经实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六、被告高某、聊城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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