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光华,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张文珅,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高光华与被告张文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根据欠条中的规定支付原告7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0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走18万元(被告让原告汇到身份证号码为370686198810076529幕莉娜的中国农业卡号62×××14上18万元人民币)。6年来,原告跑山东省济南市、济宁县找被告无数次,历尽艰辛万苦要回11万元至今还剩7万元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8万元;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指定账号转入18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于2013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122500元欠款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在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偿还,原告因未提供证据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欠条、身份信息、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珅从原告高光华手中借款尚欠人民币7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珅除应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自2014年10月2日始,以70000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始,按照6%年利率给付原告高光华逾期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张文珅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励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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