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牛大力
原告:高某,男,1967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被告:牛大力,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牛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牛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已偿付利息截止日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牛大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2014年4月9日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牛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牛大力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某以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0元,由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牛大力对上述费用中的1429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已偿付利息截止日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牛大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2014年4月9日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高某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牛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牛大力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某以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0元,由被告唐某某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牛大力对上述费用中的1429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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