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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锋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曲周县,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住邱县。

原告高先锋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高先锋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中兴街路南109号房屋的东侧上、下两间门市楼转让给原告高先锋,包括配房及院落,购房款为人民币600000元,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邱房权证新马头字(200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邱政出国用(90)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至王存利,西至张连举,南至邱县人行,北至中兴街使用面积226.10平方米,东长16米,西长16.30米,南北各14米,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七十年,自1996年元月11日至2066年元月11日)。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高先锋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共计130000元,包括2013年给付的2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高先锋共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24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高先锋共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190000元。综上,至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清算,原告高先锋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共计560000元,欠被告李某某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627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
2014年1月份,被告李某某将涉案的房屋鈅匙交付给原告高先锋,后原告高先锋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将主房后墙拆除,将院落与后墙打通,并搭建了房顶,以扩大使用面积;将二楼窗户改成了大窗户。原告将此门市房用于经营蔬菜销售。原、被告之间转让房产,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高先锋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高先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某某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627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对逾期给付的购房款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高先锋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邱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高先锋现已经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所欠被告李某某的购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
原告高先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将邱房权证新马头字(2000)007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承担上述变更登记事宜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材料费,并承担本次诉讼事宜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利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先锋现已按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购房款全部给付被告李某某,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的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高先锋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海域、林木等定着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系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责权限,被告李某某个人不具有该项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原告高先锋办理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但是,原告高先锋购买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只是邱房权证新马头字(200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其中东侧上、下两间及配房,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协助原告高先锋办理涉案的东侧上、下两间房屋和配房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为原、被告在协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对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用由谁负担、以及负担的数额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确定由原告或者被告负担;对规定中没有确定由原告或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登记事宜所需全部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高先锋办理涉案的东侧两间房屋和配房的所有权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由原告高先锋或者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对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由原告高先锋、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
三、驳回原告高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岭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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