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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2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42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李某某因购买理发店相关设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不断催讨,至今未果。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被告李某某的对外债务有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李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现金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13000元。另查明,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5%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金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已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1200元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故被告李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另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5%,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3423.2元(18800元×35.7月×24%÷12月),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以下欠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该借款用于被告理发店装修及购买理发用品,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条仅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未经被告朱某某事后追认,原告称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支付利息13423.2元,并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1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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