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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元元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元元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园园
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元元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元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赵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32.8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
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虽然东光县公安局对被告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并未对打伤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作出赔偿。
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治疗,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9332.8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
1、原告在发生纠纷当日即已经报警,东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
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伤情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是双手多处皮擦伤,但这伤是怎么来的有待商榷。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被处罚人刘某某,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2日早6时许,因为刘某某家和高元元家有纠纷,刘某某开门后在家门口骂街,高元元听到后拿着小喇叭赶到刘某某家门口和刘某某对骂。
决定对刘某某罚款叁佰元整。
2、原告提供监控录像1份,显示原告高元元拿着小喇叭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双方争执,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丈夫将被告拉回家里,原告高元元抚腹部呈痛苦状,蹲下。
3、原告提供东光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为高元元,体格检查为右手背部两处皮划伤,右手环指及小指中节肿胀,压痛,活动疼痛,左手无肿胀,皮肤完整。
鉴定意见为高元元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双方是否发生肢体冲突及结果;2、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高元元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932.8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东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8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数1人为宜。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天×54元=21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400元。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4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28.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冲突发生在被告家门口,原告手持喇叭到被告的家门口来骂街,足见原告是有备而来,且双方的冲突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而是双方对骂中互相择把,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损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数额。
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
据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损失5620.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高元元各项损失56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元元负担7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双方是否发生肢体冲突及结果;2、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高元元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932.8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东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8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数1人为宜。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酌定由其家人护理。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天×54元=21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400元。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住院4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28.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冲突发生在被告家门口,原告手持喇叭到被告的家门口来骂街,足见原告是有备而来,且双方的冲突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而是双方对骂中互相择把,故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损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数额。
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
据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损失5620.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高元元各项损失56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元元负担7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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