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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克东县昌盛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昌盛乡卫生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本,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文,克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克东县昌盛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给予2006年至今的工资。三、缴纳自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在1994年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事业单位改革,部分职工在家待岗,2006年重新启动卫生院,大部分人都得到了合理的安置,但我还没有得到安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是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者,在改革中应当优先留用,之后重新录用时应优先录用。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给予2006年至今的工资。三、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合同制工人,在2003年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因原告属于非在编人员,被告根据《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克东县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原告予以清退,可见,国家出台的有关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是为适应国家发展形势需要而指定的,改革的总体原则,并不违反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能以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调整历史上事业单位人事改革时出现的问题。基此,原告是因事业单位改革而下岗,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引发的争议;是事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社会现象。不是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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