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从被告手中承包位于郧阳区柳陂镇辽瓦村柳五路拆迁安置房部分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并答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后退还原告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工程不仅无法动工,连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保证金及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系郧县梅铺镇高沟村人,被告刘某某系房县化龙镇高川村人,后双方通过李大庆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小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乙方)以单包工的形式从刘某某(甲方)手中承包位于郧阳区柳陂镇辽瓦村柳五路拆迁安置房的小工工程。工程单价按每平方米30元。付款方式为高某某(乙方)每完成五千平米刘某某(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主体完工后验收合格付99%,剩余1%一年内付清。高某某(乙方)先付保证金10000元整,进场一个月后退还,到期不退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10月21日,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保正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10.21号刘某某(签字并捺印)在2016年10/10号付清(捺印)200167/7号辽瓦安置房”。但是原告高某某未能承建到被告刘某某的工程,原告高某某遂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10000元保证金及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0号至被告刘某某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实行资质管理,不允许无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是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因此小工工程亦应具有建筑施工资格,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小工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工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刘某某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原告高某某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收到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且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清保证金15000元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保证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清10000元本金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宝林
法官助理杨小英 书记员 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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